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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一裁终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0-03-10    访问人数:1846

浅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一裁终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0-03-04 转载时间:2010-03-10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法治论坛

 


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大亮点,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还没有与之完全配套的规定,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分歧,这里仅就以下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探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条规定应是是确认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唯一标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具有一定的争议,这里分三方面与大家探讨:
1、本条第一款“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为“一裁终局”的金额标准,究竟是以申诉请求金额为准还是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
笔者认为,应当以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的金额为准比较合理。首先,从法条字面理解,“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已经明确了应以“争议金额”即申诉请求金额而非“裁决金额”作为是否成立“一裁终局”案件的标准。其次“一裁终局”的立法目的旨在提高部分指具有货币给付的争议,且属小额争议的,简单的,易于裁定的案件处理效率,同时又要兼顾公平。因为如果申诉人的请求就属于标准以内,那么确实可以被定义为相对简单的案件,这是符合立法初衷的。
2、本条第一款“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到底是以前述各项请求分别计算还是总体计算额为标准来确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前述各项请求分别计算金额为便准,因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一般会同时主张诸如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数种请求,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加有利的保障的情形下,劳动者在发生纠纷后,主张数项请求将成为普遍现象。如果以总体计算金额为“一裁终局”标准,则会很难出现“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案件,因为所有的请求数额之和一般都会高于“一裁终局”的数额,因此会使得劳动者分别主张上述请求以便寻求“一裁终局”,不仅提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且能够浪费了司法资源。
3、本条第二款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是否受到第一款规定的金额标准限制?。
笔者认为不应受到第一款金额标准的限制,即因本条第二款发生争议的案件应独立成为“一裁终局”的成立标准,根据法理解释,款是条文之下、隶属于条文的一种法的结构要件。款的内容在法的整体中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亦只能规定在同一款中。因此本条中的两款是并列而非隶属关系,第二款应单独作为成立“一裁终局”的标准就理论而言比较合适。
二、关于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探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
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这里就三个方面与大家探讨
1、“一裁终局”裁决书的对劳动者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法条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的关于“一裁终局”裁决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值得商榷,第四十七条明文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在此十五日内,裁决书对劳动者的法律效力如何?劳动者是否可以先就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而后在诉权期限的十五天内的撤回执行申请后起诉?
笔者认为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均应予允许。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应表现为两个方面1、即判力,即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执行力,即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依据上述两法条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5天内,裁决书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即判力,首先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诉与申请执行的选择权。劳动者申请执行是对执行权的选择,此时诉权中止,而后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执行权的放弃,只要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劳动者依然可以继续行使中止的诉权。同理,若劳动者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选择诉权,此时裁决的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也就是说劳动者此时可以随时放弃诉权选择申请执行。
2、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竞合时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若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依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用人单位又同时依49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申请,是基层法院受理优先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优先?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是并行审理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生效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体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理论上可以并行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劳动者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劳动者提起诉讼后,产生法律后果是使生效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中止暂不发生,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失去审理对象,继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存在法理障碍,若中级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又没有依据,因此应当是基层法院受理优先。
对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如发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劳动争议诉讼的竞合,,中级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如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撤回诉讼的,中级法院则恢复审理;若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中级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3、劳动者对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提起反诉的处理。
本法中对此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此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所谓反诉是本诉的被告为了吞并、抵销本诉,而针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只能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申请撤销而不能提起诉讼,那么在劳动者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也不能提起反诉。否则就相当于赋予了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也会带来后续问题不好处理。比如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提起反诉,这时反诉则无法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还是裁定不予受理比较恰当。
综上为笔者的浅见,一家之言,仅求探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裁终局”制度,尚需相关部门应适时出台实施细则或者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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